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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出口货物的担保放行和担保制度
       
进出口货物的担保放行和担保制度

创建日期 2007-7-10 查看次数 623

进出口货物因故需要海关给予特殊考虑的,可向办理进出口货物手续的海关申请担保放行。

(一)担保范围:下列情况,海关可以接受担保申请。
1
)暂时进出口货物;

2)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,已领取了进出口的货物许可证件,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;

3)待提取或发运的进出口货物,报关时不能交验有关单证(如发票、合同、装箱清单等),要求先放行,后补交单证的; 

4)亟待提取或发运的进出口货物,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,要求先放行货物,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;

5)经海关同意,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在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;

6
)在减免税审批环节中,海关对申请减免税的货物有疑义,而货物的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又不能提供详细说明,需待货物进口后,经海关调查落实方可具体确定该货物的征、减、免的以及减免税手续不全而货物已到港的;

7
)在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环节,因税则归类、审价等方面的原因而引起争议,由货物的进出口人或其代理人申请,经海关审核同意的;

8
)加工贸易备案审批资信担保等原因的;

9
)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。

(二)下列情况,海关不接受担保申请。

1
 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,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;

2
)进出口金银、濒危动植物、文物、中西药品、食品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的民用爆破器材、无线电器材、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,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。 

(三)现行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需向海关提供担保,并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同标准的担保金的有以下几种情形:

1)
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、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;

2)
申请扣留或者放行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的;

3)进口经初步裁定倾销、补贴成立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告决定要求提供担保的产品;

4)
有违法嫌疑,但无法扣留或者不便扣留的;

5)
受海关行政处罚的境内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当事人,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请罚款、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、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。

(四)担保方式: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。

1
、保证金:保证金的金额相当于有关货物的进口税费之口。

2
、保证函:担保人必须是中国境内法人,其申请经海关批准后,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保证函一式两份,并加盖印章,双方各持一份。

3
、新《海关法》第六十八条对以哪些财产、权利提供担保作了规定;

1)
人民币、可自由兑换货币;

2)
汇票、本票、支票、债券、存单;

3)
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;

4)
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。

(五)担保的销案
      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事先规定的义务后,海关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予以销案。未能按担保期限办理销案手续的,海关将区别不同情况,按下列规定处理:

1
、将保证金抵作税款、责令担保人按规定补办进出口手续,并视情节轻重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》处以罚款;

2
、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,并视情节轻重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》处以罚款; 暂停或取消报关人的报关资格。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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